近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有关居住权的纠纷案。
陈先生与李女士离婚后,约定共同所有的某处多层房屋归儿子小陈所有,陈先生则享有居住权,李女士不享有居住权。
此后,陈先生一直住在房屋某层,并将其他几层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几年后,陈先生、李女士及小陈因房屋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天台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陈先生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小陈名下。
可变更完成后,双方再次出现分歧。
陈先生认为,虽然现在房子归属于小陈,但其与李女士离婚时约定,他可以居住,故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多层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限至其过世,同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小陈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或者转让。
小陈则认为,一层房屋用于日常居住已足够。陈先生擅自将其他几层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并非出于居住所需。而其父亲陈先生的真实目的是以居住权限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天台法院认为,法律创设居住权旨在扶弱、施惠,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同时,明确排除了收益权。
综合考虑陈先生目前居住现状及现场查看情况后,天台法院明确了陈先生的居住范围为某层。另陈先生请求确认小陈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便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居住权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多层房屋。
二审法院则认为陈先生主张对涉案全部房屋享有居住权,明显超过生活居住需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